转让合同存在欺诈「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用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向他人借款时无明显欺诈行为,未能按时还款时与借款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实现部分债权的,不能因后期债权未实现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将部分事实认定为犯罪错误,量刑不当的,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一)2013年3月,韩某用虚假的房产登记证书取得被害人凡某的信任,与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凡某现金37.6万元。
(二)2013年5月至6月初,韩某以投资的名义,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与被害人孙某甲签订明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协议,骗取孙某甲现金35万元。
(三)2013年7月至9月初,韩某以投资名义,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投资协议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骗取孙某某现金156万元。
(四)2013年8月14日,韩某在经济状况恶化,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车行生意需要用款为由,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使用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钥匙为抵押,骗取洪某甲现金337万元,其中151万元系洪某甲向高某所借。同年8月18日、19日,韩某以倒卖二手车为由再次骗取洪某甲现金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洪某甲向高某所借。高某将现金通过洪某甲出借给韩某后,因无法收回,压力过大而自杀。案发前,韩某归还洪某甲现金49万元。
(五)2012年11月至2013年初,韩某通过抵押二手车,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李某甲借款。后韩某为了偿还债务,使用走私车置换原抵押的四辆二手车,先后骗取李某甲现金273.2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二审判决:
对于(一)中的事实,该起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价值100多万元,该房屋系韩某与其妻子合法共同共有,合同约定韩某以50万元卖给凡某,并约定过户费7.6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凡某关于购房的时间及看房的情形,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存在明显矛盾;韩某与李某甲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并通过凡某的账户进行过多次转账,韩某辩称该合同实际上是其与李某甲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更为合理。由于韩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借款数额、还款情况等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此节事实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合同诈骗,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对于(二)(三)中的事实,韩某向孙某甲、孙某乙借款时,并无明显的欺诈行为,后因韩某不能按时归还欠款,韩某的家人将韩某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二人,双方又自愿达成协议,且二人还实现了部分债权,不能因为后期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就认定韩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四)(五)中的事实,在韩某向洪某甲提出借款时,洪某甲就要求韩某提供担保,在洪某甲将337万元转给韩某后,韩某随即向洪某甲提供了伪造的四本车辆登记证书和车钥匙作为抵押,欺骗洪某甲;在韩某向李某贷款时,虽然提供了四辆车作为抵押,但后来韩某擅用另外四辆走私车替换了之前用于抵押的车辆,并欺瞒李某。韩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洪某甲和李某在韩某在无力偿还借款时,不能通过处置抵押财物收回借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韩某的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但应将李某后来通过变卖抵押物获得的45万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担保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将部分事实认定为犯罪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